发布者:荣丽丽|时间:2022年09月22日|18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B,男,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崇左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1989年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XXX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C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X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改判XXX不承担支付C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信用卡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种应由败诉方承担支付胜诉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服务费的情形;2.当事人之间无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信用卡纠纷,并非必然就发生C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可以自行诉讼或申请法律援助,故C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并非其诉讼而产生的必然开支,原审判决认为C支出的服务费是其经济损失,该观点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由XXX承担支付C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X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C辩称,一、一审庭审调查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结果显示,农行宁明县XX提交的XXX中的该行工作人员梁XX的亲见客户签名、客户身份证件与资信证明原件的对话框打勾,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笔迹鉴定结果,所有的客户申请资料均不是C本人签名。XXX在办理卡号为46XXX12的金穗贷记卡时,虽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履行必要手续,但该行没有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合理审查,特别是在履行必要手续时没有严格遵守有关银行制度规定,将办卡人与身份证进行核对,以致持卡人被他人冒名顶替及盗用,且因持卡人在信用卡里透支消费后不还款,导致C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有不良信用记录。根据上述事实,由于XXX的失职行为,以致他人主动侵权的行为得以得逞,该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C的姓名被他人假冒使用,XXX的失职行为,构成了对C姓名权的侵害,实际上还侵犯了C姓名权派生的名誉、信用等权利。该侵害行为导致C在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社会公众对C的活动评价也因此而降低,给C造成了精神痛苦,内心以致家庭动荡不安。C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服务费的损失;二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该部分C未主张实体权利)。C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是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源于C的可得利益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XXX应承担支付C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单位自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C与XXX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无效;2.C名下的卡号为46XXX12的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由C偿还;3.XXX帮助C撤销在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4.C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服务费6000元由XXX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XXX经审核后发出一张用户名为C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XXX1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您的个人信息”一栏填写的主要内容为:中文姓名C,出生日期1989年5月25日,身份证号码;“申请人签阅”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XX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XX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本人同意接受XX提供短信、电子邮件或宣传页发送的贷记卡相关信息。本人同意开通电话银行和自助设备转账支出功能,转出限额符合相关业务规定。具有电子现金功能的XX品牌芯片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上限为1000元,单笔交易限额默认为300元,可通过我行网点柜台等渠道修改。“主卡申请人签名”
处有“C”字样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C提供的其个人在XX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逾期及违约信息概要”一栏载明:呆账信息汇总笔数1,余额130593;“贷记卡”一栏载明:2013年11月6日机构“XX农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业务号20080101XXXX2468,授信额度0元,共享授信额度O元,信用/免担保。截至2018年8月2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139593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C向一审法院申请对《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C”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桂天宏司鉴[2019]文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签阅栏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主卡申请人为“C”的《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您的个人信息栏中中文姓名处、申请人签阅栏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C”签名字迹均不是C本人所写。签署日期为“201XXXX1012”、持卡人为“C”的《XX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持卡人签名处“C”签名字迹不是C本人所写。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10000元至500000元的(含50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收取费率为4.5%,C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XXX虽然提供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C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资料,但本案争议的《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XX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C”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C亦否认其持有该卡及持卡发生过消费、还款交易,XXX亦无证据证明与该行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C,据此,本案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应当认定C与XXX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对C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更正。由于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息,系他人冒用C身份信息申领,XXX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错误发放信用卡所致,因此,C无须向XXX偿还案涉信用卡项下所欠的本金及利息。银行的征信系统所发布的数据会给他人的经济活动、社会评价带来极大影响,C与XXX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故C不归还案涉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息不构成违约,C主张XXX帮助C撤销在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C为实现诉求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笔费用属于C的损失,C请求XXX支付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其中,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C未授权他人以C的名义去办理涉案信用卡,XXX亦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XXX相信他人有代理权以C名义办信用卡的证据,且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在本案中C与XXX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之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XXX提出C与申请办理信用卡者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C与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不存在卡号为46XXX12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二、C无须向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偿还卡号为46XXX12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三、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C个人信用信息准确地报送XX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C在卡号为46XXX12的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四、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律师服务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40元,两项合计6065元(C已预交),由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服务费6000元,XXX是否承担支付该费用的民事责任。
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案涉信用卡系他人冒用C的身份信息申领,XXX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错误发放信用卡,C与XXX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C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有一审中其提供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XXX在一审中提供的《XX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还款项下第六点约定“乙方(C)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XXX)可从乙方在XX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XXX对信用卡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的,该行可从持卡人在XX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或者可通过刑事、民事诉讼追索经济损失得以解决,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相反,从民事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出发,如XXX违约,持卡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也应由XXX承担。据此,根据民商事审判的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既然XXX可通过上述渠道索回其经济损失,满足其商业经济利益,被侵权人C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也应由XXX承担。XXX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与上述其与信用卡持卡人存在的合约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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