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荣丽丽|时间:2022年03月30日|1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特征词: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逮捕关联性没收共同犯罪经济损失明知转账主犯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丽丽,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A及其辩护人荣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A窜至凭祥市天南路凭祥国际大酒店工地仓库时发现仓库内存放着大量螺丝钉、电机、电线电缆、水泵、水管法兰闸阀等工地材料,其中一部分材料是全新未拆封的,A便产生了盗窃的歹念。同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0日,A分三次到该酒店工地仓库实施盗窃,并联系被告人B到现场收购被盗物品。期间,A向B出售盗窃得来的工地材料从中获利6350元人民币,B将部分工地材料转卖给文某解(另案处理),获利1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文某解处查获B出售的水管法兰闸阀、水泵、螺丝钉等物品;在B住处查获电机、全新未使用的电缆电线等物品。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的被盗工地材料价值共计26026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B明知A盗窃,仍一同前往盗窃现场拉运并收购被盗财物,二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B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A、B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A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具有坦白情节;2.被盗物品已被追回;3.赔偿被盗公司的经济损失;4.系儿子唯一的监护人,需其照顾;5.因其父亲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才铤而走险。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实A已和妻子离婚,其是儿子王某唯一监护人;2.出入院记录,证实A的父亲于2019年12月16日入院检查出身患腹股沟脂肪瘤,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治,A因家庭经济困难从而铤而走险;3.村委证明,证实A家庭经济极其困难;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A父亲身患疾病,A于2019年12月6日晚转账2000元给其妹妹。5.电子回单,证实A家属积极赔偿被盗公司的损失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电子回单所证实内容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B明知A盗窃,仍一同前往盗窃现场拉运并收购被盗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B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以及积极赔偿被盗公司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B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A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B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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